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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洪志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經扣押保管金之4萬元,實係因慢性疾病纏身及牙痛之苦,而向親友借貸為長期治療及裝置假牙之用,是債權人若執意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不惟無疾病痊癒之機,尚可能被親友認為欺瞞,而斷絕所有接濟。屆時抗告人恐連門診費及自購藥品亦無從交付。其家中年邁母親無法工作賺錢,需向親友借貸,又其係低收入戶,其保管金係親友寄來之匯票轉為保管款,非抗告人之財產,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上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發還扣押之4萬元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91年10月31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30136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受理;嗣原審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後,查得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陳報抗告人並無勞作金收入,無從扣押,但扣得保管金新台幣(下同)44,000元,經抗告人對原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裁定,就本件執行命令扣得之保管金債權於超過4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處分以: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有關抗告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經嘉義監獄函復以抗告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間,用於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0元,並檢附有抗告人監內門診代扣清單、長庚外醫及車資支出明細為佐,復經調閱抗告人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可知抗告人支出之費用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大部分為合作社扣款,且三餐均由政府供應,無影響其生活所需之虞;況嘉義監獄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已酌留部分金額供抗告人使用,本件執行命令未禁止抗告人家屬接濟生活費,由分戶卡明細可知仍有餘額可供抗告人使用。至抗告人所稱裝置假牙需花費4萬元部分,難認屬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不應藉此剝奪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權益一節,有原審調閱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業已就抗告人之健康情形及維持其生活必要費用詳為審酌。抗告人抗辯稱:其經扣押之4萬元,係因慢性疾病纏身及牙痛所需費用云云,然審酌原審執行法院已酌留4,000元之保管金做為支出醫療費用所需,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領藥單據亦無法證明其有裝置假牙否則將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上開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抗辯:其為中低收入戶,而保管金係向親友借貸,為親友寄來之匯票轉為保管款,非債務人之財產,並提出保管款收款單據、新北市新店市公所函文所示抗告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為證,然查:

1.抗告人為受刑人保管金之來源,係其入監時所攜之現金或親友不定期支助之金錢,業經陳述在卷,與一般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顯然不同,此保管金類似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本可作為執行標的。

2.至於實體上權利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爭執,應由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故本件抗告人若對保管金債權非其財產而有所爭執,或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3.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生活三餐無虞,業據其陳述在卷,病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看診,有嘉義監獄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4頁),客觀上並無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得請求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請求暫緩執行,並發還扣押之4萬元云云,於法未合,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3日所為處分(即有關該院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嘉院貴105司執速字第41931號執行命令扣得之保管金債權,於超過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駁回抗告人(指有關4萬元扣押)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原審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