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王蔡碧蓮相 對 人 曾文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有提出再審之訴之「回執」可查,且本院亦已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則本案是否業已確定在案,尚未可知。是本件既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迄今並未受裁定駁回,又如受裁定駁回,抗告人尚得於受裁定確定之前提起抗告等情,難謂系爭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則原法院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已顯難為適法。另依現行實務見解,於再審之訴審理中,即屬訴訟尚未終結情事,並請依法不得發還擔保金,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並於106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尚未終結並不得發
還擔保金等語;惟再審之訴形式上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於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確定判決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抗告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然在再審判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原法院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基礎,不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是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及系爭確定判決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裁判之形式並具實質確定力,是相對人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及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內容,聲請確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尚未確定,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法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後,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2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