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齊望華相 對 人 張豫民
朱瑛黛黃慶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高齡83歲,因出庭緊張及聽力不佳,將審判長裁示5日內補繳裁判費誤解為15日,且於簽名時未閱讀筆錄所載內容,又替代役交付之繳款單亦未記載應於5日內補繳,致抗告人於106年7月24日始補繳裁判費。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若本件重新起訴,恐已逾10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經原審於106年7月11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庭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審卷第92頁反面),惟抗告人迄於106年7月20日仍未繳納,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96頁)。抗告人雖以其年紀老邁、聽力不佳致誤解繳納期限為15日云云為辯,然106年7月11日原審法官確有當庭清楚諭知「本件你起訴請求,沒有繳納裁判費,要於庭後5日內補繳8,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亦有於原審106年7月11日筆錄所載「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50元,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等語後親自簽名無訛,足徵原審確係裁定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並未依限繳費,則原審於106年7月20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