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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陳中義相 對 人 林洸緯

林麒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坐落臺南市○○區○○○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即是該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72.57平方公尺,為繼承祖先所遺之遺產,僅因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衍生地界誤差僅0.43平方公尺,造成現況滅屋傾家蕩產,生命財產受嚴重威脅,生活安定受擾亂,抗告人自始並無惡意侵權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錯誤執行侵害實體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願以合理價格買受,以免造成抗告人所有一棟新台幣數百萬元之三樓房拆除,並影響屋內數位承租人之不安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林洸緯、林麒翔聲請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將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98平方公尺及I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請求,係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14頁),而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與範圍,並未逾系爭確定判決所准許之標的及範圍,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理由係屬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執行法院僅能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揆之前述規定及說明,要非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表明願就地籍圖重測衍生之越界誤差面積以合理價格承買云云,均非得阻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當理由。是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司法事務官因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所引系爭確定判決命「陳耀生」應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A、F部分,並非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抗告人」應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I部分(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頁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上開A、F部分之請求,顯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無涉,仍不足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