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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斗南順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代 理 人 吳傑人 律師相 對 人 張金坤代 理 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之暫時狀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縱相對人未能參加信徒大會,亦不致於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原審竟准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信徒及信徒代表,抗告人違法議決除去伊之信徒代表資格,故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身份陷於不明之狀態,不能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同時也喪失管理委員之職務,參與廟務運作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命供擔保於兩造間確認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存在之訴訟(業據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現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中)確定前,相對人仍得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106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提案、抗告人第十一屆一O六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及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9-43頁)為證,且兩造間確有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堪信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相對人主張:因伊已遭註銷或除名信徒及信徒代表身分,伊信徒及信徒代表身分已陷於不明,而致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因訴訟曠日費時,非經相當時間難以確認,於此之前,若伊無法行使信徒及信徒代表之身分行為,於伊及抗告人寺廟寺務運作之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固提出斗南順安宮章程影本1份,以為釋明。惟查:

㈠抗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宮以所有財產為

基產,由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第十九條規定「信徒應出席信徒大會外,並應協助執行依本章程第三條所舉各項事業,發展本宮之義務」、第二十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1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2審議本宮年度事業計劃及收支預算。3審核本宮年度收支預算...8議決其他有關本宮之重要事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須有各該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案之表決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足認依上開組織章程,僅能釋明斗南順安宮信徒(信徒代表)或管理委員之各項職權而已,是認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未行使信徒或管理委員職務,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使相對人暫時行使上述職務之必要性。又參照上開章程,抗告人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係採多數決制,章程所載信徒大會之各項職權,並不因相對人一人未能參與大會,而有何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發生,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責任。

㈡至於相對人之信徒身分存否,經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信徒資

格存在訴訟,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現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中,相對人亦未釋明於訴訟期間,信徒身分存否,有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則相對人之聲請,自難認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等要件,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責任。

㈢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寺廟之組織章程並無「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之規定,抗告人寺廟決議「註銷」相對人信徒代表資格,並無所據一情,因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屬本案訴訟認定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遽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