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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救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戶籍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而中低收人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憲法第62條及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等規定,應准予其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中市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惟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自無法僅憑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

㈡又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萬6,949元,名下尚有土地一筆,且於105年度公告現值為31萬7,09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益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信用技能,為訴訟裁判費之籌措繳納。是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