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106年9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466條之1規定選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