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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柳淑卿相 對 人 柳鳳瀅

吳清煌王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柳鳳瀅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立分割協議(下稱104年協議):

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0000分之26

3、80000分之15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建號10297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路○○○號21樓之10號(下稱慶平路房地)由伊取得、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文平路之房地)則歸柳鳳瀅取得。詎柳鳳瀅事後反悔,將慶平路及文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相對人吳清煌設定預告登記,藉以阻撓抗告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伊乃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新訴,追加被告吳清煌並訴請其塗銷預告登記。嗣因柳鳳瀅於訴訟過程中,復於106年6月3日將慶平路之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相對人王惠美,致伊日後即使勝訴,仍無法強制執行,伊只好於同年7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柳鳳瀅、王惠美間就系爭慶平路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後,再依據原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退而言之,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裁判分割。

㈡伊之上開追加,係因於柳鳳瀅於106年6月3日將慶平路房地

移轉於王惠美之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伊自無法請求柳鳳瀅履行分割協議。蓋柳鳳瀅已非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故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即請求確認柳鳳瀅與王惠美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後,再依據原訴請求柳鳳瀅履行分割協議,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再者,柳鳳瀅、吳清煌於原審中已供陳柳鳳瀅對吳清煌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上開筆錄證據即可證明柳鳳瀅將慶平路房地贈與王惠美係屬通謀虛偽之情,此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自得相互援用。又柳鳳瀅於訴訟將審結之際,將慶平路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過戶予王惠美,自屬情事變更,以致伊原聲明請求無從達成訴之目的,自符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規定。

㈢惟原審法院未就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整體觀察,遽以抗告人

之追加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在法律適用上,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明顯違反立法旨趣,而裁定駁回伊之上開追加先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7日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1.柳鳳瀅應協

同抗告人就柳鳳瀅與抗告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柳鳳瀅所有。2.吳清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吳清煌為請求權人、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

㈡嗣於106年7月10日另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二第

137-143頁):1.先位聲明:⑴確認柳鳳瀅、王惠美就慶平路房地於106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106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⑵王惠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柳鳳瀅所有,並將預告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柳鳳瀅。⑶柳鳳瀅應協同抗告人就柳鳳瀅和抗告人共有坐落如附表一和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柳鳳瀅所有。⑷吳清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吳清煌為請求權人、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2.備位聲明:⑴抗告人和王惠美共有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割予抗告人所有。⑵抗告人和柳鳳瀅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割予柳鳳瀅所有。

㈢就抗告人前開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王惠美於原

審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2第214頁反面),且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不包括追加非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嗣於原審106年7月10日所為之追加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及原非當事人之王惠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雖抗辯以上開抗告意旨之事由,謂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云云,惟查:

1.王惠美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2第214頁背面);且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係依104年抗告人與柳鳳瀅間之協議所為請求;嗣後追加聲明部分,則係請求確認柳鳳瀅與王惠美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顯然二者之前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無共同性,且攻擊防禦方法迥異,後訴不能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洵有未合。

2.次按「查上訴人既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即與(舊)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訴之變更(即⑴.確認柳鳳瀅、王惠美就慶平路房地於106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106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⑵.王惠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柳鳳瀅所有,並將預告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柳鳳瀅),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自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變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追加、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按即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南市│○○區 │○○ │ │ 00 │建│ 3,144 │柳淑卿: ││ │ │ │ │ │ │ │ │263/160000、 ││ │ │ │ │ │ │ │ │15/80000(停車位││ │ │ │ │ │ │ │ │) ││ │ │ │ │ │ │ │ │柳鳳瀅: ││ │ │ │ │ │ │ │ │263/160000、 ││ │ │ │ │ │ │ │ │15/80000(停車位││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01│ │臺南市○○區○│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柳淑卿:1/2 ││ │ │○段00地號……│宅、鋼│22層:46.63 │ │柳鳳瀅:1/2 ││ │10297 │……………臺南│筋混凝│ 2.78 │ │ ││ │ │市○○區○○路│土造、│合計:99.72 │ │ ││ │ │000號00樓之00 │24層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02│ │臺南市○○區○│管理員│地下4層:3.75 │ │柳淑卿: ││ │ │○段64地號……│室、鋼│合 計:3.75 │ │1/264 ││ │10124 │……………臺南│筋混凝│ │ │柳鳳瀅: ││ │ │市○○區○○路│土造、│ │ │1/264 ││ │ │000號地下0樓 │24層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南市│○○區 │○○ │ │ 00 │建│ 1,100 │柳淑卿: ││ │ │ │ │ │ │ │ │99/10000 ││ │ │ │ │ │ │ │ │柳鳳瀅: ││ │ │ │ │ │ │ │ │99/1000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01│ │臺南市○○區○│住商用│1 層: 39.19 │陽台1.14 │柳淑卿:1/2 ││ │ │○段00地號……│、鋼筋│2 層: 50.96 │ │柳鳳瀅:1/2 ││ │ 2862 │……………臺南│混凝土│騎樓: 11.78 │ │ ││ │ │市○○區○○路│造、8 │合計:101.93 │ │ ││ │ │000巷00號 │層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2857建號、權利範圍194/10000 │└─┴───┴────────────────────────────────┘附表三: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01│ │臺南市○○區○│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柳淑卿:1/2 ││ │ │○段00地號……│宅、鋼│22層:46.63 │ │王惠美:1/2 ││ │10297 │……………臺南│筋混凝│ 2.78 │ │ ││ │ │市○○區○○路│土造、│合計:99.72 │ │ ││ │ │000號00樓之00 │24層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02│ │臺南市○○區○│管理員│地下4層:3.75 │ │柳淑卿: ││ │ │○段00地號……│室、鋼│合 計:3.75 │ │1/264 ││ │10124 │……………臺南│筋混凝│ │ │王惠美: ││ │ │市○○區○○路│土造、│ │ │1/264 ││ │ │000號地下0樓 │24層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