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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李宗沅相 對 人 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頂樓本身就無標準價額可認定,且相對人係請求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回復原狀,非買賣或租用利益,應以現行市場上之拆除費用乘上專業具有執照之公司丈量坪數估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上,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回復原狀。因上開增建物無交易價格可資參考,審酌相對人起訴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相對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上開增建物及棚架部分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則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為12層,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8至5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00元÷12樓層數之計算分式核定之,原裁定以此方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相對人起訴請求另一被告高山青拆除占用頂樓平台增建物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500元【計算式:63,000元×(102+28)÷12=682,500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應以拆除費用乘以占用面積計算云云,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前述核定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