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李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725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暫予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以嘉院國105司執速字第39662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該院105司執助字第3203號如股民事執行事件,然受囑託法院竟於同年月19日以雄院和105司執助如字第3203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已扣押之存款34,184元,命該第三人將款項移轉支付給原法院。該第三人業於同年月22日以鳳山營字第10550028131號函檢送支票(號碼FA0000000)及費用收據各乙紙,遵令解款至原法院結案。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相對人既無可能因停止執行致債權延遲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失,則抗告人供擔保提存物亦實無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提存物。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嘉院國105司執速字第396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司執助如字第3203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字第10550028131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亦於106年12月7日出具陳述狀,表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同意返還抗告人提存物等語,有前揭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既已同意抗告人取回本件擔保提存物,則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