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蔡昱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宗憲、李宗諭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允許其使

用臺南市○○區○○段○○○○○○號如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為48.6平方公尺及同段461-3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為4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92條規定之「使用權」,該土地使用僅具有暫時性,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具有永久性不同。

㈡考量系爭土地之鄰近關係,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代價,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05元,而抗告人主張使用面積為97.2平方公尺【計算式:48.6平方公尺2=97.2平方公尺】,且抗告人建築房屋之竣工期限為9個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調字第174號卷第13頁反面),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係23,346元【計算式:(6,405元5%97.2平方公尺)0.75=23,346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採取與以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之相同計算方式,顯然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李宗憲應同意抗告人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長32.4公尺、寬1.5公尺、面積

48.6平方公尺之土地。㈡相對人李宗諭應同意抗告人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長

32.4公尺、寬1.5公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其請求僅為排除侵害或容忍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自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所得利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其性質與租賃權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為準。而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獲之利益計算。抗告人主張其建築房屋之竣工期限為9個月,是本件應以9個月之期間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獲之利益,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南工造字第2229號建造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尚非無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6,405元,而抗告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7.2平方公尺【計算式:48.6+48.6=

97.2】,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46元【計算式:6,40597.25%0.75=23,346】。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4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837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