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堂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伊與訴外人楊麗美所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楊麗美將位於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編號第175號攤(舖)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並由原法院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對系爭攤位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將拖延執行程序,損害伊及地方民眾之權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規定。惟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以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主張,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顯難獲勝訴之判決者,要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持其與楊麗美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楊麗美為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攤位早於92年間即由楊麗美讓與使用權並交付使用迄今,已與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無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可信實。依相對人之主張可知,系爭攤位為其自92年間起由楊麗美受讓攤位使用權占用迄今,則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依前述判例意旨,不足以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力,相對人主張該使用權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無異云云,亦屬無據。因此,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未遑詳查究明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