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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俊仁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黃琦琇等與被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陳辰雄等聲請駁回其參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係民國63年間由訴

外人黃昭龍、黃三泰及陳辰雄合資設立之公司,立山公司與EVA(cork)財務各自獨立。於80年間,因黃昭龍與陳辰雄無EVA技術,且無意出資援EVA代工廠,故由黃三泰接單,抗告人出資、借款予訴外人賴協萬,設立EVA(cork),財務及相關營運事務均由黃三泰、抗告人雇用黃琦琇處理。雖抗告人於97年9月後不再是立山公司之股東,惟並無拿回當初所投入之資金。

㈡100年6月間,陳辰雄拒絕抗告人參加立山公司之營運,故其

提議雙方各出200萬元共400萬元,供立山公司營運之流動資金,再與抗告人協議解散立山公司。惟上開內容與100年9月15日協議書上保留400萬元之內容有異,可認係陳辰雄與訴外人吳添寶利用抗告人之母親洪玉清不諳立山事務之弱點,而騙取洪玉清於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

㈢本件有關給付結算分配餘款、請求交付帳冊等爭執,均與抗

告人權益相關,若洪玉清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無論主文諭示或理由判斷,將有裁判歧異或下級法院違背上級法院判決意旨之可能,致抗告人受不利益,權益將受影響,應屬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洪玉清參加訴訟,原法院逕認抗告人前述之主張與本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洪玉清主張,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

由洪玉清以550萬元向陳辰雄、陳良政承購渠等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詎陳辰雄、陳良政事後反悔,洪玉清乃起訴請求陳辰雄、陳良政轉讓股份,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於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陳辰雄、陳良政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原告洪玉清等係依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及前開判決

記載之理由,請求陳辰雄、陳良政結算分配盈餘,並給付款項,抗告人既自承其非立山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均無任何影響,至於抗告人所稱由其出資、借款與賴協萬而設立EVA(cork),與立山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EVA(cork)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裁判之結果同樣對該公司不生律上之影響。又抗告人所稱自96年起立山公司之資金來源,皆為其與父親黃三泰,陳辰雄與陳良政僅擁有股份乙節,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須交付帳簿結算,並分配盈餘交付款項之判斷無渉。

㈢綜上,抗告人既非立出公司之股東,又非上開股權轉讓契約

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抗告人又未表明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將受如何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本件訴訟當事人陳辰雄等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聲請原審法院駁回其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