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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玉惠相 對 人即聲請人 張上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上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所提之資料非真實:

相對人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日期均為民國99年間,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則係於102年8月15日為所有權登記,可知,相對人所提供前揭資料與本件假處分裁定無關,實不足採;另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該份契約缺漏第3頁到第6頁,顯見缺漏此部分之內容不利假處分之聲請,妨害法院發現真實。據上,相對人所提之前揭文書除與本案無涉外,尚有缺漏資料妨害發現真實,故原審裁定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年7月9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公婆(即相對人之父母)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用;抗告人於105年7月6日上午9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就前揭清償借款事件作成調解筆錄(案號: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51號),並於105年8月18日獨力清償

637,000元,足證抗告人有支應購買系爭不動產款;又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悉由抗告人繳納。如抗告人非為所有人而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水費、電費等日常生活所需之款項,僅需交由相對人繳納即可,抗告人應無需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應為抗告人,可知相對人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臨訟杜撰之詞,故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理由,斷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實有穩定工作且無離境前往中國計畫:

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人,理應有處分財產之權利,遑論抗告人處分之事實亦令相對人知悉,故應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事實。再者,抗告人並無前往中國之事實及變賣一切有價之物以支應生活所需之必要,抗告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齡00歲,居住於我國境內,縱有對抗告人不利判決,亦尚有固定收入得履行償還義務。是抗告人具穩定工作、固定收入且無逃亡隱匿蹤跡或財產事實,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強制執行困難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要件,故應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7月某日,以750,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14日以2,65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均借用抗告人之名義而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相對人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茲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於105年4月3日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8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他人;為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以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詞,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存摺內頁、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影本各2份為證,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觀之相對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知抗告人確曾於105年4月3日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賣系爭不動產;衡之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以外之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依相對人主張其以2,65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74,167元,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以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並提出借據、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資料為由,抗辯本件不符合假處分要件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屬本案判決之問題,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建號及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 │├──┼───────────────────────────┤│ 2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00000000 ││ │0段000號00樓之0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3 │├──┼───────────────────────────┤│ 4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00000000路││ │0段000巷0弄0號0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