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蘇廷俊
蘇廷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素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因拍賣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羅彥富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管理,約定信託期間為102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並於102年12月2日辦理信託登記。嗣羅彥富以無權占有為由向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核定抗告人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8元,抗告人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共積欠租金15,660元,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租金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其判決效力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前開理由,即不得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請求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裁定,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彥富管理,羅彥富以無權占有為由向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核定抗告人占有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48元,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其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並未命抗告人應給付租金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並無據以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重行聲請之情事,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羅彥富所提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含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意,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