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黃盛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惠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事件,非重新或獨自請求,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其他債權人許雲騰聲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再提起,即應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無涉,而係同法第31、32、34條之雙重執行程序。抗告人曾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250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具有債權存在,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具有擔保物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故抗告人與債權人許雲騰有同一債權資格,且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4日即聲請強制執行過,早於許雲騰於105年8月8日之聲請,顯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應有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適用。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令之裁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參與分配者,應以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債權人,或提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權利證明文件之債權人者為限。所謂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所設定的物權,且參照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謂優先受償權,係指其有優於其他債權人先受清償之權。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指同條第1項前5款以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而言,例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即屬於「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類似之強制執行名義例如:依票據法所聲請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或調處等,各該法律均有明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非意指引用法律條文即可以該法律條文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106年7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請求參與分配及
承受,經同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通知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詎抗告人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28日向同院執行處陳報其對於本件債務人因買賣契約未獲給付而具有債權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其縱無執行名義,仍得參與分配,且其債權具有優先權,應由同院執行處通知其於拍賣期日到場及列入分配云云,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7日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
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具有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得以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為執行名義或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其所引用之民法第227條、第250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等規定,揆之首揭說明,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則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不足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合先說明。
㈢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見所有權與抵押
權人之登記狀況,並無任何足以表彰其為債權人,或為擔保物權人之內容,實自不足作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對相對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即非足憑。縱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因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對相對人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其對相對人得主張者亦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此為普通債權,既非是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復無法律規定其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之權,更不因其早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當然取得優先受償權。抗告人以其較他債權人許雲騰早聲請強制執行,謂其有優先受償權,應有誤解。另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是以有合法參與分配者為前提,抗告人既未能合法參與分配,其再主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㈣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固規定:「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然為避免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而有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為遏止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修法時將其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已經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在案,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條項業已刪除,認抗告人執上開已刪除之條項為憑,失所依附,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條項僅是修改,而非刪除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