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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竺台生相 對 人 蘇春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然抗告人於辯論庭已表明訴訟費用實已造成經濟壓力,相對人之違章建築既屬違法,應拆而未拆,已分分秒秒影響抗告人之居家生活作息等基本需求與品質,雖經濟能力力有未逮,仍企請提起上訴,請就訴訟費用予以免收或減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下稱同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審106年9月4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9平方公尺、高度40公分(自相對人房屋廚房增建的鐵皮屋頂往下計算40公分)之廚房增建部分拆除,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係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免收或減收裁判費云云,然此屬抗告人得否聲請訴訟救助之範疇,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