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王順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以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標售,並自94年3月19日起讓與聯邦商業銀行,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下仍簡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5,206元,經中興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並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先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復以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起訴請求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三人中興銀行前於87年2月6日以抗告人於86年9月18日向
其借款200,000元,因未按期清償,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87年度裁全字第244號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5,20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經同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89號於87年2月25日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中興銀行就上開借款有向相對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經相對人賠付九成後,中興銀行復於87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本金195,206元加計利息12,515元、違約金1,252元,合計208,973元)中之90%即188,076元部分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乃於102年5月16日向原審院聲請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322號為強制執行,然因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先於106年1月6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並以上開支付命令不具執行名義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起訴請求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判決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聲請為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者,為第三人中興銀行,
雖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之90%讓與相對人,且該債權之請求權經原審法院判決其請求權不存在確定。然中興銀行既非將全部債權讓與,且其就前開債權另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532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於8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支付命令、民事辦案簿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司裁全聲卷內)。原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且其債權仍然存在,抗告人既須依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履行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相對人既非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而原為假扣押之債權人中興銀行債權則未獲滿足清償,而於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應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至中興銀行之請求權是否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中興銀行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是抗告人據此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可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