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陳秋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廉字第58442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村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下稱確定判決主文);然訴外人蔡金陽係經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02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依法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原裁定竟認蔡金陽須承受蔡村和之判決結果,顯有失公允;亦未事先公告拍賣標的將來須承受此判決結果,足認法院未盡法定告知義務及責任。現該鐵皮屋已出租予抗告人,訴外人蔡金陽因不知有此拆屋還地之判決,而無從告知抗告人,故法院應保障善意承租之第三人即抗告人,又對於抗告人出資購買之辦公設備及軟硬體設施,均安置於系爭地上物內,難以切割,應不受該拆除之強制命令所及,抗告人願於租賃期內繳納補償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第三
人即債務人蔡村和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業經原審執行法院定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屋還地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42號執行卷宗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03號),然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等為執行名義,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債務人蔡村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而抗告人所主張:就系爭地上物認其有租賃權存在,並對系爭地上物內之辦公設備、軟硬體設施主張已融為一體而無法切割云云,顯非就「系爭地上物」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就執行之系爭地上物得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辦公之軟硬體設備已固定安置於系爭地上
物,或不易切割分離等語,惟查,系爭設備若確有如抗告人主張之情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設備亦因動產附合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地上物之不動產重要成分,而應由債務人蔡村和、或建物受讓人即債務人蔡金陽取得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抗告人僅能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對蔡村和或蔡金陽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從就系爭設備主張所有權,遑論對系爭地上物得主張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抗告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應受善意第三人保障云云,然查租賃關係,並非屬對於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情形之一,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