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漢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佳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於嘉義經營
商號,相對人為隱名合夥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匯款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累計約新臺幣(下同)538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匯款資料為憑。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究係主張與抗告人經營何商號?該商號資本額如何?凡此均未見相對人說明,且無書面合夥契約。相對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匯款資料,並無法證明或釋明係屬隱名合夥之出資,相對人顯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顯然違誤。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就其執行之金額部分向執行法院繳足
案款清償,屆時不動產將予以啟封,抗告人即可將其不動產進行移轉、設定負擔,以規避積欠相對人之其他債務之執行云云,顯係出於主觀臆測。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且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全盤否認與相對人間存在合夥關係」,無法推論抗告人是否有脫產之虞,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請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於嘉義經營
商號,商號名稱為「在地人商行」,相對人為隱名合夥人,相對人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匯款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累計約538萬元,苟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合夥關係,則抗告人即受有538萬元之不當得利,是相對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等,有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匯款資料(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卷內)可參,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否認有合夥,若有合夥,何以未書立合夥契約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夥糾紛是否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爭執系爭合夥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已非有據。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9張,其中3張本票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已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36953、36954號,該3筆本票債權僅有90萬元,且與本件債權並非同一),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相對人現雖聲請查封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庄段新庄小段494地號土地及同鄉埤子頭181-3建物與增建部分(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另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仍持續停止中,有上開執行卷宗部分影本可參,足證抗告人已有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再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3張本票總債權僅90萬元,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評估價值為9,220,900元,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按,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就上開執行之金額向執行法院繳足案款清償,屆時系爭不動產即可啟封,抗告人亦可將系爭不動產進行移轉、設定負擔,以規避積欠相對人之其他債務,並非子虛。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如前述,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