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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蘇美惠

周儀如蘇秋月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佳益即阿邦師當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如有違約或爭議,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此項管轄權有無之抗辯,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被告為之,原裁定法院未訊問被告是否提出管轄權之抗辯,本件又非專屬管轄案件,逕予以認定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裁定適用法規容有錯誤或不當,請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係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又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明定:雙方如有違約或爭議,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之爭執,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抗告人主張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撤回起訴,再向原裁定法院起訴,原裁定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然查本院曾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南分院正民浙106抗202字第1229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抗告人等主張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之受僱人陳金葉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該函,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陳金葉復表示其找不到相對人蕭佳益等語,有前揭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法據以認相對人不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管轄法院之合意既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即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抗告人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向相對人住所之原法院起訴,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