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姚俊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徐葉花間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前已持續數年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土地,均遭相對人以理由搪塞、拖延,不得已才提起訴訟,幸獲勝訴判決確定,伊曾兩度至現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鐵皮屋歸還土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才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相對人所說已著手拆除,若已著手拆除,伊又何須大費周章聲請強制執行,無端耗費金錢與浪費司法資源,故伊認為聲請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B等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5月9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40528號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該命令說明三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語,雙方均於106年5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然抗告人未遵期陳報相對人履行情形,該執行處乃於106年5月31日函知兩造,定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物,並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該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屆期原審法院會同警員至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員警會同到場,債權人稱債務人於今早完成自動履行。」等語,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已據原審法院調閱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且查,抗告人於106年5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逾同年
月26日履行期限並未陳報相對人履行情形,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三所載視為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原審法院執行處逕行定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赴現場執行,於執行當日抗告人當場陳稱相對人已於今早自動履行完畢等語,並載明執行筆錄,且有相對人提出106年5月22、25日廠商拆除費用單據在本院卷可稽。是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其債務完畢,法院即無到場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該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履勘現場所預納之執行費用,及會同協助執行之員警到場之差旅費用,合計8,800元,顯非執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審法院因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予以廢棄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