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王一山
王子陽王高基王通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王明元、王信豐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其等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計870.32平方公尺,與其餘共有人即伊等4人與王蕭玉蘭、謝慧娜、王碧乾取得土地面積計870.31平方公尺,並不相等,相差0.01平方公尺,顯屬「誤算」;另該判決書第5頁第2至3行記載伊等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惟抗告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顯屬「誤寫」。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擅自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在50餘年前未徵詢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該判決違反建築法,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王明元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予以判決分割,有欠妥當。爰聲請更正判決主文,該判決主文應更正為採聲請人等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惟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駁回聲請,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3月7
日,原審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見原審卷第81-93頁),並由該測量員製作原判決附圖一、二、三等複丈成果圖。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結果,相對人王明元、王信豐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其等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計870.32平方公尺,與其餘共有人即伊等4人與王蕭玉蘭、謝慧娜、王碧乾取得土地面積計870.31平方公尺,並不相等,相差0.01平方公尺,應屬測量尚合理誤差範圍,非屬「誤算」。
㈡又原判決書第5頁第2至3行載稱:「被告王一山等人(指本
件抗告人)上開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可採之事由,洵屬無據。」等語,意指抗告人不贊同附圖一分割方案,所陳述之理由,並無根據;並非指抗告人係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因此,原判決就此亦無「誤寫」之情形。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採何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乃屬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原審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抗告人主張對原判決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認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係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