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李文華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相同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係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日與其他未違約之相同承租戶簽訂租賃契約,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是相對人故意與其他承租戶簽約,卻拒絕與相同條件之抗告人簽訂租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係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中所從未主張者,是以本案之訴訟標的雖與原審所援用之前案相同,但本件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而抗告人又係依據該新事實所衍生之訴訟標的,資為起訴依據,顯見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足證原審在認事用法上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修正理由參照),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與訴外人蔡惠櫻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前案訴請:「
⒈原法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及蔡惠櫻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萬7,44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係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對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查前案訴訟標的係(包含定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基於(定期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執兩造訂立經公證之0000000000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擅將租賃物即坐落嘉義縣○○○○○區○○○○地○○○○○○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轉租他人及供不特定遊客住宿等違反租約事由,不予續租,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且相對人曾主動發文要與抗告人及其他租戶辦理續約,抗告人並有承諾之意思,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兩造在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前項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亦係(定期)租賃關係,並基於(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在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內,並無違約,且抗告人有意續約,並有向相對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相對人亦未拒絕(即發函給抗告人表示:『有關0000000000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但嗣後相對人卻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堪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聲明,均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前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五、本院判斷如下:…(二)、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4年。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1005251892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可佐。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三)、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之二個月,遵期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然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由該條約定文義觀之,僅告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時,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應必須為同意之結論。此外,租約之其他條款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上訴人換約、續約或依法律發生租賃關係之約定。亦即,縱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依期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嘉秘字第1005304389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已主動發文要與上訴人訂約,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核該函文係被上訴人函知33位承租戶,表示有關0000000000區租賃契約續約案,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被上訴人復特別函知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前已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兩造系爭租約已經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系爭租約於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申請求公證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96年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依業經公證之兩造系爭租約內容及公證書內載明『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本件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
㈡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29日再以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等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案),且該案並認定抗告人前開103年5月29日所提之訴訟係以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至164頁)。復參以該案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抗告人曾請求向相對人函查在99年10月30日之後有無再與其他住戶訂立租賃契約等語,經相對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並稱本件是因為抗告人有違約情形,與其他住戶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與其他相同承租戶訂約乙節,於前案及第二案均有所主張,相對人亦於該案中有所答辯,並均經法院審酌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已有既判力。準此,本件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故意與其他承租戶簽約,卻拒絕與相同條件之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抗告人於前案及第二案主張相對人是否與其他承租戶簽約之爭執意旨相同,不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事實之繁簡或著重情節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故此部分之爭執,既於前案有所主張,並經兩造為辯論而為判決,若許抗告人一再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包含定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以及相對人有否與其他承租戶簽約為由更行起訴,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本件抗告人再以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在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經核既均與前案訴訟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以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