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盧秋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秋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24096號),抗告人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係經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拍賣程序,然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不同於前案之處理,駁回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職權發函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聲明異議,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4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參以該判決理由可知,抗告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有上開請求給付判決,抗告人僅取得可以請求對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在未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並無物權移轉之效力,抗告人尚未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相對人盧秋鄉,甚為明確。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124096號執行事件認為與本件相同之異議理由為有理由,而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函為據,然該函文並無變動系爭土地實體權利之效力,自無從執以拘束本件。再者,抗告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相對人盧秋鄉所有,因此,原法院以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審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