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蔡 禎 昌相 對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世 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確認債權金額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救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民事事件,經原法院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223元,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且負債累累並處於停業中,實無資力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法院原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已非常明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金額民事訴訟,係欲藉法律漏洞而托拖延還債之壓力,且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事件因未據繳納
第1審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民事事件,經原
法院裁定應補繳裁判費48,223元,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且負債累累並處於停業中,實無資力繳納等語,已據其105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5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公司105年度即迄105年12月31日止僅有現金14,915元,且已給付應付帳款,又銀行存款僅有 173元,而非流動負債(長期借款)金額高達403,296,900元;至106年1至6月間則無營業收入,並有積欠稅款;據此,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費用之情事,應無疑義。至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法院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存款存摺等文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究之僅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之請求確認債權金額民事事件,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及供調查、審酌之證據,尚與本件准否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認定無涉;另相對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乃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及財產權之保護,且尚非無須經過調查辯論,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據此,本件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依上,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