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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鄭學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譽騰即許銀鴻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償,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誤繕金額為90萬元,經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促字第48313號依伊聲請金額如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許銀鴻之住所原為「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住所),嗣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160號」,爰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之清償金額及債務人住所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5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債務人許銀鴻(住臺南縣○○鄉○○村00000

000號)積欠伊9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之利息」為由,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臺南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許銀鴻住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其內容略以:「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其約定利率,聲請人聲請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許銀鴻住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等語,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許銀鴻住址「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及其聲請之金額9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系爭支付命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而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㈡抗告人以債務人許銀鴻之住址「臺南縣○○鄉○○村000

00000號」,業經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160號」,及許銀鴻開立予伊之借據金額為95萬元,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許銀鴻整編前之住址及按伊聲請金額核發,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許銀鴻之住址及許銀鴻應清償金額之記載確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