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盧炳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泓翰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伊與相對人於原法院尚有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後訴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倘貿然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將使相對人得任意移轉財產,與假處分之立法意旨不合,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處分裁定,
准許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4,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
㈡抗告人嗣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訴外
人陳良濱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等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後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若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將使相對人得任意移轉系爭土地,與假處分之立法意旨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已載明係因其認陳良濱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行為,侵害其債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卷),足見該假處分聲請之原因事實係以陳良濱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抗告人之債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據,而抗告人於後訴訟事件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則係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為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8頁),顯見後訴訟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亦即後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尚不得以兩案均係以系爭土地為訟爭之標的,而後訴訟事件仍繫屬本院,即認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未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