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 葉國同
杜清水相對人即原審再審被告 林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賢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一般案件,當事人固於收受裁判時即能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於本案,因相對人即原審再審被告(下稱相對人)主張限定繼承,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准予備查在案,其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核發支付命令,此就表面觀之,原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無從於收受原支付命令時,即知悉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無法知悉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詳言之,本件相對人係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過世後擅自與其胞姊林佳蓉提領林葉秀珠之存款,主觀上有減損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之意,嗣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相關事證均不合情理之際,猶採信葉瑞華之說詞,擅自與葉瑞華和解,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因此受償之金額減少,佐以相對人、伊家人、葉瑞華均先後委任徐朝琴律師之不合理事實,方足以認定相對人應係藉由訴訟和解程序達成合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之和解行為,可信係出於避免使葉瑞華受催討同時減損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意圖所為遺產之處分,相對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上開「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相關情事,抗告人實無從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能知悉,若非經由法院裁判調查,抗告人無從得知上開情事,當無法知悉原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足認抗告人杜清水於民國105年5月間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時,始能明確知悉有再審之理由,至於抗告人葉國同係經抗告人杜清水於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後告知,抗告人葉國同以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情事,故抗告人等人於105年5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當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略以:訴外人林葉秀珠分別積欠訴外人葉正典、抗告人杜清水合會債務新臺幣(下同)43萬元、31萬元及其利息,林葉秀珠業於98年8月3日死亡,葉正典及抗告人杜清水遂以林葉秀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0年9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2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在繼承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審酌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顯係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葉國同43萬元、抗告人杜清水31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依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修正前,取得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對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項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
2、又立法者因本次修法已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為保障本次修法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此項修正卻將修正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定於債務人,顯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未限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別,然對於不利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於相同情況下,卻喪失提起再審救濟之機會,立法者亦未於修正理由明示為何排除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顯屬法律漏洞,本院認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對於受不利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得依修正前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以利債權人之救濟。
3.就本件而言,抗告人為受不利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得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本件訴外人葉正典、抗告人杜清水分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為「①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葉正典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杜清水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相對人已向該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准予備查在案,其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核發內容為「①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向訴外人葉正典清償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杜清水清償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其餘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訴外人葉正典、抗告人杜清水其餘聲請之部分,顯係不利於抗告人杜清水、訴外人葉正典及其繼受人即抗告人葉國同,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人就不利於己之系爭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至於,抗告人雖誤為聲請再審,然對於再審之訴之陳述,僅須表明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不服之意思為已足,故抗告人雖有上開誤用之情事,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本件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餘地。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相對人後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即100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2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揆諸前述,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