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鐘立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炳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爭執之債權,相對人尚提出切結書(內載相對人開立二紙本票,確實收到如數之金額,相對人所寄存證信函目的只是為暫緩拍賣)可據,抗告人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8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該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係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必要。至於抗告人雖提出上開相對人書立之切結書為辯,惟此乃屬實體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次查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參酌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3萬元【5,500,000元×6%×4年4月(13∕3)=1,430,000元】;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酌定其應供擔保金額為143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