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再 抗 告人 李豐裕即李讚金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僅於106年3月7日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收據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