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建和
陳建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裁全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37、37之1、37之4、78、78之1、79、79之1、79之2、86、86之1、87、87之1、88、8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及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順益、陳順良所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市地重劃,並預期可獲分配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65之土地。
相對人於97年10月間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提出重劃計劃書;然依相對人於104年12月18日通知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閱覽土地之分配成果,抗告人陳建和、陳建都於市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面積比率分別依序僅有百分之57.03、百分之58.17,關於土地分配之計算,應有錯誤。又原裁定之利益損害計算基礎有失公允,以重劃後地號同段1734地號為例,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之不利益影響之計算式為:【32,069,448×5%×(4+4/12)】。然目前台灣銀行公布之3年定存利率最高為百分之1.165,原裁定用百分之5,顯已脫離現實社會經濟狀況;且使用第一至三審最長達4年4月之訴訟期間,與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統計資料相差太大(第一審平均
31.35日、第二審平均187.96日、第三審平均39.37日,總計平均258.68日),抗告人無法接受,並推論一般一案至三審訴訟期間平均約為2.55年至3年。縱以原裁定認為受影響之29筆土地總價346,423,609元及偏頗之百分之5利率作為比較衡量(但尚須扣除重劃後同段1735地號之抵費地價約11,962,693元),則抗告人主張因延遲取得土地3年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約為50,169,137元【(346,423,609-11,962,693)×5%×3】。另抗告人可以系爭土地同段之1729地號與1730地號合計占路面55.56公尺,可得利益約為影響面臨該道路之所有權人(530/55.56)×2,440,592元=23,281385元,所以抗告人因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或損害將達46,562,770元;加上此部分利益,已接近或超過上述50,169,137元,為原裁定所疏漏衡量的;重劃會怠惰實行,原裁定之衡量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僅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即自行擴大授權後續之所有程序,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知,就能認可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也未舉辦公開聽證,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再參以尚有其他土地重劃者可能遭受之損害、重劃進度之延遲等因素,原裁定就此有所疏漏未予衡量外,復須考量無形理想社會指標之土地分配正義,重劃會錯誤計算分配已造成全體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申請本件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自非得以抗告人之有限土地面積與重劃會所述受影響總面積之比例予以量化。是以因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全體所有權人所受影響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尚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暫時停滯之不利益;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損害,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云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宣告相對人就系爭14筆土地,於兩造間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市地重劃分配權利變更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下稱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本件相對人於所提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劃會而進行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請求於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重劃計畫書後續期程之假處分,核其性質乃(對競爭者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等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㈡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可參)。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㈢查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第100期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會104年12月18日北安㈡自劃字第104121800號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附土地分配結果成果計算表、臺南市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衛星道路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31日南市都管字第1050530182號函、「變更臺南市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附件、試算重新分配表等(含街景照片影本11幀),以為釋明;參以相對人具狀否認有相對人所指土地分配計算錯誤之情形等語,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存在。
1.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重新分配土地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將使重劃區內所有鄰接重劃後將開闢之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一一藉由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其權利,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2.依抗告人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本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之主張如屬實在,抗告人將可增加分配8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抗告人所提之試算重新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8,300元計算結果(見同上卷頁),價值共計2,440,592元,可知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約為2,440,592元;抗告人縱因本院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致於重劃完畢後,須藉由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其權利,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至多亦約為2,440,592元;反之,如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影響前開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進行,妨礙重劃區土地之利用,相對人抗辯估算至少約5,670萬8,584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核定成立重劃會)、北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會議紀錄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土地分配案)、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重劃會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函暨隨函檢附重劃前後土地清冊、分配成果等圖表(見原審卷第68至88頁);另觀相對人提出之重劃前後情形對照表(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可知系爭14筆土地,重劃後分別為1665、1734、1736、1737等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單以其中重劃後1734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重劃後1734地號土地之利益(以前揭抗告人所欲提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已達6,948,380元〔32,069,448×5%×(4+4/12)=6,948,3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何況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假處分系爭土地,影響其他受分配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致使該土地增值利益亦無法實現,尚未包括土地所有人暨重劃會延遲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害,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約預售之解約損害及違約金等情,並非無由;可見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利益相較下失衡,抗告人之上揭主張,未據提出釋明,並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請求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3.又系爭土地於未能移轉時,可能受有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或公告現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即依上開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4年又4月之期間,已估算兩造纏訟之可能期間。原審以此計算基準,衡量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預期可獲分配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65之土地(即抗告人將可增加分配86.24平方公尺之土地),竟可以獲得其所謂「系爭土地同段之1729地號與1730地號合計占路面55.56公尺,可得利益約為影響面臨該道路之(包含其他)所有權人(530/55.56)×2,440,592元=23,281,385元,所以抗告人因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或損害將達46,562,770元」云云,抗告人擅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長度加乘,已兼擴及應屬他人之利益,而擴大其個人計算之預期46,562,770元利益損害,僅係抗告人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或陳述,顯然高估其取得差額比例面積土地之利益,並無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目前台灣銀行公布之3年定存利率最高為百分之1.165,原裁定用百分之5,顯已脫離現實社會經濟狀況;且使用第一至三審最長達4年4月之訴訟期間,與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統計資料相差太大(第一審平均31.35日、第二審平均187.96日、第三審平均39.37日,總計平均258.68日),相差太大,抗告人無法接受云云,亦未思慮顧及個案情節是否繁瑣、是否適當個別情節,殆有未合;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此與銀行所公布之利率係依雙方約定,亦有不同;抗告人徒主張以:重劃延宕多年,重劃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知,就能認可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也未舉辦公開聽證,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其將來縱然勝訴,重劃會錯誤計算分配已造成全體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尚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急迫性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即未舉出有關其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依上揭說明,難遽認抗告人有此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明顯高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兩相衡量之下,難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情形、或有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