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天承
黃琮越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母親於民國103年出售婚前購買之房屋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其父親黃永慶,當時母親即提及倘日後抗告人2人考上理想大學且成績優良,於抗告人2人年滿20歲時,即須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抗告人2人。嗣於104年4月,黃永慶遵守承諾親自至大埔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未請代書幫忙處理,時間拖延,至104年12月方登記過戶。而黃永慶係因105年國際經濟不景氣,導致生意上問題,並無故意欺騙之行為,且其係於105年11月8日始收到假扣押裁定,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假扣押執行間並無關聯。原審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或債務人是否抗辯其他理由,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對黃永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其欲對黃永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290分之18380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黃永慶已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8290分之919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2人,致其無法對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抗告人2人提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倘抗告人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困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6-10頁),經核已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至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不足部分,擔保應足以補之。原審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因假處分致延滯處分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