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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王陳雪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莊正良,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異議,視為放棄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莊正良雖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起訴不合法。

㈡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抗告狀誤載為債權人)陳明安間確認

債權之訴,無庸第三人(莊正良)干涉,原裁定以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違法且損及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甲標、乙標,在第二次拍賣何以乙標降

價2成,而甲標部分從第一次拍賣之新臺幣(下同)138萬元,降價3萬元,而為135萬元?何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陳明安之異議僅5日,臺南地院即於103年10月7日作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其決定非為公正。

㈣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簡股司法事務官林育秀)取回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㈠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原

因及事實係「抵押權人王陳雪珠經通知領取本院(按指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債權人莊正良(債權受讓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明安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100萬元」,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即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製作日期103年6月13日),債權人王陳雪珠為該分配表表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表附註三並載明「表1第1順位抵押權人王陳雪珠(最高限額抵押額100萬元)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莊正良以其為陳明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確認抗告人王陳雪珠與陳明安間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文第2項)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王雪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該判決於105年6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足認抗告人與陳明安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可資為提存所形式審查之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與提存法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莊正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系爭執行事件降低拍賣底價、臺南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為何5日內即為裁定云云,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物,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