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竺台生相 對 人 蘇春珠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春珠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增建違章建築侵犯抗告人住家之採光和通風,聲明請求相對人拆除違建、降低天花板高度。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法官告知抗告人是否聲請履勘測量,以便強制執行所用,抗告人考量訴訟費用實已造成經濟壓力,而未當庭確認,嗣第二次辯論期日法官雖告知沒有第三機關測量,雖到場履勘,沒有辦法確定訴之聲明執行的標的,惟未明確告知「若無第三機關測量,沒有辦法確定訴之聲明執行的標的,本案不合程式,會予駁回」,否則抗告人即使需借貸定當聲請第三機關單位履勘測量,以資補正,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當事人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要屬審判長應予闡明之問題,究不得謂起訴不合程式。
三、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市府於104.12.25南市工使一字第1041273280號函通知在案,確認府業於104年12月9日核判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在案。㈡對鄰去年9月於本人自宅後方防火巷拆除舊建物重建,惡意加高增建完全遮擋住本人住宅基本採光與通風之基本生活需求。」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其聲明內容固不明確,惟經原審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後,抗告人陳明:「我要請求被告拆除他增高的違建,降低天花板高度到跟左鄰右舍一樣的高度即可(就是調解卷第8頁的打勾部分,這一塊鐵皮包覆的部分都是被告增建,請求被告把這部分的違建都拆掉)」等語,則已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僅聲明請求拆除之位置及面積不完足,而原審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及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若未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將無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23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告知「未經測量,沒有辦法確定訴之聲明執行的標的」等語,是否即明瞭「訴之聲明不確定」之意涵,容有疑義。且抗告人於原審詢問時亦曾稱:「(有沒有要請求測量,上次本院已經闡明沒有辦法確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是否可以請鈞院先去看,如果法院認為要履勘我們再聲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若知無第三機關測量,沒有辦法確定訴之聲明執行的標的,本案不合程式,會予駁回,抗告人即使需借貸定當聲請第三機關單位履勘測量,以資補正等語,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