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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楊嘉文代 理 人 楊復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本案已繫屬。兩造間既互有爭執,且相互告訴,其民事責任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另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解決之。原裁定命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正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之謂。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原法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抗告人有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本案已繫屬云云,依上說明,已嫌無據,其另抗辯本件應待起訴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