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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峻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明國際有限公司、高金木、嚴大絜(即嚴柳萍)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拘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限期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公司)、高金木、嚴大絜據實報告財產,惟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報告,執行法院遂再定期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均拒絕到場報告財產。又依興明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興明公司尚有現金、存款及固定資產,並有應有帳款高達新台幣(下同)37,130,585元,至今去向不明。另債務人對訴外人洪詩芸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受清償乙節,均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報告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到場,原裁定不察竟予駁回伊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於憲法保留之範疇,縱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包括拘提及羈押等事項,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應謹慎為之。次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乃因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又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未賦予債權人有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且於有上揭情形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仍須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興明公司係為法人組織,於94年4月8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

記,經濟部以99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07335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又以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412804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函、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4至36頁、原審拘字卷第26至30頁),自無拘提到場之可能性,而無拘提之必要。

㈡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執高

字第107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明公司、高金木、嚴大絜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106年1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6年1月5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7、49、51、52頁),惟相對人均未依限報告。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調查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均無正理由未到場(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59至64頁)。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補充狀」聲請拘提相對人,惟揆諸上開說明,拘提係強制債務人到場之處分,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蓋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無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準此,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抗告人乃興明公司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權聲請原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

㈢又按執行完結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

4第4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完結指執行程序終結,包括執行債權完全獲得滿足、發給債權憑證及執行無效果而終結,而被管收人因執行完結應即釋放之情形於聲請拘提債務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蓋拘提之強制處分,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廢棄原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106年2月17日經執行完畢而終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87頁),抗告人對於105年2月15日聲請拘提處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執行拘提相對人到場,而為繼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聲請拘提之必要,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人無權聲請拘提相對人,其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無拘提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