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葉陳阿桃相 對 人 李金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13,249元,然依該裁定所附之費用計算書,其中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應非必要費用,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相對人是否有支付仍有疑義,且超過市場一般合理價格,逾越必要部分之拆除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913,249元之費用,提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佳友環境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統一發票、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環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統一發票、法院收據、吳豐森建築師事務所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部分,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拆除之標的物,並非整體房屋,而僅係房屋之一部分,形狀不規則,拆除時尚須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之問題,則相對人委請嗣後欲進行拆除工程之佳友公司撰寫拆除計畫書,自有必要,相對人亦已確實給付拆除計畫書撰寫費用,堪認該筆拆除計畫撰寫費,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佳友公司是否有以拆除房屋為其營業登記項目,與上開拆除計畫撰寫費用是否為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尚無關聯。另本案民事執行處雖有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然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重點係在補強安全結構,並不影響相對人仍有就整體拆除工程提出施工計畫書之必要。而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部分,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等問題,涉及建築結構專業,故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屋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及派員到場協助確認應拆除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亦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部分,是否確係環興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費用,已屬有疑,且系爭房屋之拆除範圍既已於前次執行程序中確認,相對人復未敘明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再次委請環興公司測量拆除範圍之必要,則該筆費用尚難認係必要費用,至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查本件拆除之標的係一房屋之部分,除拆除外尚需考量其他留存部分之結構補強,自非拆除一般房屋之行情可比,抗告人以列印資料主張本件拆除費用過高,洵屬無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且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提出含有估價單之拆除計畫書,其內亦詳列拆除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原法院並將該計畫書繕本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並未自行拆除,亦未對上開拆除費用表示意見,嗣系爭房屋
A、C部分亦確由佳友公司拆除完畢。從而,上開拆除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將拆除費用740,500元匯入佳友公司帳戶內,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不需花費上開拆除費用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依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故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主張之費用,除其中104年9月2日測量費之部分,無法認定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抗告人求償。抗告人應負擔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為901,249元,如附表所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關於拆除計畫撰寫費10萬元部分:相對人雖提出佳友公司製作之拆除計畫書及該公司開立內載撰寫拆除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之10萬元統一發票一紙,然依執行卷內佳友公司之公司資料觀之,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拆除房屋應屬土木技師、建築師之專業領域,佳友公司既不具上開專業且拆除房屋應不屬其得以營業之事項。況執行法院業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之建築師,就應拆除之位置、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等另為鑑定,花費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鑑定費用40,000元,合計46,000元,是以,拆除計晝撰寫之費用顯然疊床架屋,而無必要,不應再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費用竟高達100,000元,顯較專業建築師之鑑定費用4萬元高出甚多,根本與市場通常交易之行情有違,實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不必要,且不合理之費用。(二) 關於拆除費用74萬500元部分,依目前市場上拆除房屋之一般價格,磚牆拆除費用為每坪1,600元(4吋)或3,200元(8吋),磚牆切割每米1,200元,地磚拆除每坪800~1,500元,天花板拆除每坪250~800元,拆除工資每日1800~2,800元,屋頂剝皮每坪1,400元,垃圾清運每台4,000元(6.5噸卡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建物其構造為磚造鐵皮之一層樓簡易房屋,其面積依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為33.1平方公尺(即20.56+12.54= 33.1),約10坪。依上開拆除價格參考表計算,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頂多為數萬元之譜,惟相對人主張支出之拆除費用竟高達740,500元,顯超出一般之市場行情,應非屬必要之範圍。且相對人或佳友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執照、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相關拆除工程之費用:又依卷內佳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第1頁所載申請拆除執照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等支出費用,均未據佳友公司或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拆除執照、開工計畫書、保單、各式收據等相關資料為證,率難憑採等語。
四、經查:關於拆除計畫撰寫費10萬元部分,雖據相對人提出佳友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書及該公司開立內載撰寫拆除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之10萬元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依執行卷內佳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佳友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該查詢資料及許可證附執行卷可稽。參酌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83至384頁,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方法㈠履勘現場時應注意之事項6.7.規定,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先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可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事後爭執異議。㈢現場執行時應注意之事項7.(2)如有補強及拆除計畫鑑定報告,請依該計畫執行等語,則製作計畫書似應屬建築師、結構技師等專業領域,俾便執行法院得依該計畫書執行。況原裁定亦認「⑵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拆除之標的物,並非整體房屋,而僅係房屋之一部分(即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故拆除時尚須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之問題』,故倘於拆除前,相對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則拆除工程勢將難以進行,此亦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需提出拆除計畫書之緣由。」等語(見該裁定第6頁第12行至第18行),而佳友公司營業項目與拆屋補強結構無關,相對人所提佳友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書,未據製作人具名其上,製作人是否具有製作拆除施工計畫之專業能力,即屬有疑。苟製作人無此專業能力,如何製作週詳安全之拆除計畫書及估算其拆除費用?應有相當關聯性。再者由專業之建築師製作之鑑定報告收費40,000元,由佳友公司製作之拆除計畫書卻達100,000元,則其收費標準為何?應請佳友公司提出相關收費標準供參,以昭折服。原裁定復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為一建物之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故拆除時尚須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等問題,已如前述。因此部分涉及建築結構專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尚無法自行判斷拆除後是否對原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破壞,及『拆除後如何就剩餘建物結構支撐等事』,故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屋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等語(見該裁定第7頁第10行至第18行),與原裁定前謂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之緣由,二者似有相同之目的,究二者如何區隔?是否均為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有再詳予斟酌之餘地。另該計畫書估價單費用明細既載有申請拆除執照50,000元、申報開工計畫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等支出費用,究係向何單位申請及繳納何單位?均未據佳友公司或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拆除執照、開工計畫書、保單、各式收據等相關資料為證,僅含混籠統指稱有此項支出,遽令抗告人負擔,自欠允當,此關係是否執行之必要費用,亦應有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執行費用為901,249元,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 項 目 │原裁定認定金││ │額 ││ │ (新臺幣)│├─────────────────┼──────┤│執行費 │ 5,349元│├─────────────────┼──────┤│拆除計畫撰寫費 │ 10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年7月29日) │ 8,000元│├─────────────────┼──────┤│測量費(104年9月2日) │ 0元│├─────────────────┼──────┤│員警差旅費(104年11月7日) │ 400元│├─────────────────┼──────┤│建築師車馬費 │ 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 │ 40,000元│├─────────────────┼──────┤│複丈費 │ 800元│├─────────────────┼──────┤│員警差旅費(105年4月7日) │ 200元│├─────────────────┼──────┤│拆除費用 │ 740,500元│├─────────────────┼──────┤│ 共 計 │ 901,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