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當事人皆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才能謂已訴訟終結。本件假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原裁定卻認為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在法律上顯失公平。伊係依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假執行之聲請既未撤回,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得領回擔保金。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假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伊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尚未領回,且伊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對相對人為本案執行,在未強制執行完畢前,伊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應認本件訴訟尚未終結,且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催告伊於20日內行使權利,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此項催告依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因抗告人聲請假執行,其亦提供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以101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擔保金)。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而告終結,經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至8頁),並經原法院查無抗告人於催告期滿後,有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權利之情事,有該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76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遷讓房屋事件、101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肯認。㈡抗告人固主張假扣押及假處分案件,須先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始謂訴訟終結,如假執行案件不須撤回假執行,即可認屬訴訟終結,在法律上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者,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確定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往後不再發生,然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乃係為免為假執行,只要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即可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無須如假扣押或假處分須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假執行未經撤回,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故相對人不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乃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由提出聲請,並非依同條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為由提出聲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㈣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見解,抗告人是否聲請領回自己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核與相對人得否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無涉。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尚未領回,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假執行程序尚未撤回,且另以105年度司執
合字第6814號對相對人為本案執行,在執行完畢前,其所受損害可能會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提存物得否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為斷,至於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為遭查封,以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即使以其他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擔保金,亦僅屬事實上不能取回之問題,核與本院裁定准否發還該提存物無涉,是抗告人徒執其另對相對人為本案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