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黃綉雱
呂幸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婉芸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蕭婉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及103年11月18日將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各36,000股、36,000股轉讓與原告(即抗告人)黃綉雱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將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36,000股股轉讓與原告(即抗告人)呂幸樺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股數共有360萬股,全部股款為3,600萬元,即夏禾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600萬元,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股款,合計應為3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元,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1萬1,692元。且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1股僅10元股價,卻要抗告人以當初投資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抗告人並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103年11月1日及103年11月18日將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各36,000股、36,000股轉讓與抗告人黃綉雱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於103年11月21日將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36,000股轉讓與抗告人呂幸樺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向夏禾公司辦理前㈠㈡項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1、13頁)。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其所確認所有之股權利益為準。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抗告人黃綉雱於103年10月22日繳納股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相對人,認股1%即36,000股,並於103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夏禾公司持股約定書,復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9日各支付190萬元、350萬元、3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夏禾國際行館持股約定書認股3%即10萬8,000股;另抗告人呂幸樺則係以200萬元認股1%,於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1月21日分別繳納股金10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3年11月21日予相對人簽訂夏禾國際行館持股約定書,抗告人二人並均已取得夏禾公司股權憑證,惟相對人未將夏禾公司股權登記予抗告人二人,因此提起本件確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訴。」等情(見原審卷第13-15頁)。則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陳,抗告人黃綉雱係以760萬元購得夏禾公司144,000股股權,抗告人呂幸樺係以200萬元購得夏禾公司36,000股股權,基此交易價額計算抗告人黃綉雱、呂幸樺就其確認並請求過戶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0萬元【計算式為:(190萬元+{(190萬元+350萬元+30萬元)108,000股×36,000股}=380萬元】、200萬元。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夏禾公司發行股票1股之股價僅10元云云,雖據提出夏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5-79頁),惟該等文件僅足顯示夏禾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夏禾公司股票價額為每股10元,尚非即等於交易價額,此由抗告人主張分別以每股逾10元之價額購得夏禾公司股權,亦可得知。次查夏禾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公司其他股權交易價額為10元之任何證據,是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夏禾公司股份價值相當於票面價值,抗告人空言執此抗告,已非可採。又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與夏禾公司間因抗告人所出資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存在。從而本件財產權訴訟,抗告人黃綉雱、呂幸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分別為380萬元、200萬元。原審裁定核定抗告人黃綉雱、呂幸樺關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0萬元、200萬元,據此計算抗告人黃綉雱、呂幸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萬8,620元、2萬800元,合計共5萬9,420元。因抗告人黃綉雱、呂幸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萬1,692元,故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7,728元【計算式:59,420-11,692=47,728】,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