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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吳 昭 南視同抗告人 吳陳含笑即吳清壽之繼承人

吳景山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王僔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景祥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景文即吳清壽之繼承人沈吳月真即吳清壽之繼承人莊吳月霞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義傑即吳景福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慧娟即吳景福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慧娥即吳景福即吳清壽之繼承人吳 西 卿謝明宏即謝吳月對之繼承人謝禎晃即謝吳月對之繼承人謝慧昭即謝吳月對之繼承人謝耀強即謝吳月對之繼承人謝慧姿即謝吳月對之繼承人高吳玉雲吳 政 仁吳 秀 珍吳 妙 娟王 啟 吉王 水 池王 淑 姿王 淑 玲王 淑 芳相 對 人 巫 文 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吳昭南及債務人吳陳含笑即吳清壽之繼承人以次25人(下稱吳陳含笑等人)強制執行,即彼等應將公同共有之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雨遮及編號B部分面積

165.36平方公尺木造倉庫(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內容,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吳昭南一人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陳含笑等人,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因債務人屆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因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滿債務人之動產及木材,相對人先聲請執行法院准予拍賣,執行法院迄未准許;又系爭土地毗鄰抗告人吳昭南經營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吳昭南在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現場時阻擾執行,相對人委請廠商進行拆除評估時,亦遭抗告人吳昭南偕同不知名之人試圖阻擾,甚出言恫嚇,受委託廠商不願意進行拆除,相對人勢必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拆除,致無法如期提出拆遷計畫書。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之拆除,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書,僅為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之一,非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原處分以相對人未補正拆遷計畫書,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因事涉建築專業及土地上動產搬遷、保管等,依其性質有命相對人提出拆除(遷)計畫書等專業文書之必要,以事先研擬如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時應如何進行拆(遷)及土地上動產應如何遷移、保管等,避免執行法院前往執行時,因拆除(遷)工具或人員未備、未覓妥土地上動產之保管處所等情,致執行程序延宕或受妨礙,乃相對人遲未補正完整拆遷計畫書,堪認應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至相對人於異議意旨謂其前往現場履勘時遭抗告人偕不知名之人試圖阻擾,至委託廠商不願意進行拆除,相對人須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拆除,如未如期提出拆遷計畫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純為相對人之托詞,是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

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考其立法理由,固為避免案件懸而不結,及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不公平,而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該債權人所應為之行為,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否則不能僅因債權人多次未依執行法院命令為之,即遽依上開條文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代替行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同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69656號函命債務人吳昭南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相對人於同年8月1日陳報債務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8日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應執行之位置及範圍,並於同日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拆遷計畫書,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屆期未提出拆遷計畫書,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月30日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拆遷計畫書,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遷計畫書,其內容如下:⑴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及木材⑵拆除系爭建物並沿系爭土地南側○○○區○○段○○○○○號土地⑶拆除所需人力、工具、時間,與廠商尚在協議中,待協議完成再補充陳報等語;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1月30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債務人自動履行之情況,若債務人仍未自動履行,請確實提出搬遷及保管計畫,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通知後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月13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經原審調取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656號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觀之,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

上物,並非是其他未在執行範圍內建物之一部分,亦未見與其他建物相毗鄰之情,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8日現場履勘時,除亦未見記載上情外,抗告人吳昭南於現場並曾自承現場動產、木材等為其所有,嗣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查報現存放於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木材屬於抗告人所有之資料,並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吳昭南已於前開本案訴訟事件中自承為其管理、使用而為其所有之情,司法事務官並已限期命債務人取回在卷乙節,均有相關執行命令與相對人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果爾,命債務人遷移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木材等,本即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為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應為之執行行為。再本件執行名義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而命債務人拆除地上物、移除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木材等物,均屬可代替行為,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可定期間命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非不得酌定費用,命債務人支付,或命債權人預納之而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以不論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或命債務人移除現存放於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木材等物之執行行為,既未見將導致無辜第三人權利受損,或不能以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則債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命令提出拆遷計劃,是否必將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有疑問。況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司法事務官裁定書所見,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無非係命債權人覓妥移除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木材時之保管處所、所須之拆遷人力、工具等具體內容,然此均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之,是司法事務官以其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書,並限期命其補正,復逾期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等語,率爾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有不當,原審法院因而將原裁定廢棄,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