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李財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始終由相對人管理、使用、占有、處分,自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不合,難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榮文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謂劉榮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交付」事實存在。倘相對人與劉榮文真正成立信託關係,又何以僅將坐落於執行標的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信託,而未連同該土地一同信託?又倘真如相對人於聲明異議狀主張劉榮文乃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又何須與相對人成立信託關係?顯有可議之處。系爭建物未經相對人與劉榮文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僅簽訂信託契約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貫徹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應逕認渠等間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更不得以其信託財產之移轉對抗債權人。系爭建物自始均為相對人所有,從未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經合法程序至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成立信託關係,皆須按信託法第4條規定至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始生效力,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生信託關係,僅須至稅務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毋至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即與合法建物之信託效力無異,豈非完全架空我國民法第758條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與信託法之規範目的?原裁定對信託法第4條之信託公示制度,未詳予審酌,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因此,就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原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債權人聲請會同地政機
關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勘測後為查封登記,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4日現場查封,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暫編臺南市○○區○○段○○○○○○○○號。嗣其他執行債權人亦聲請調卷、併案執行系爭建物。㈡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信託予第三人劉榮文之事實,雖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劉榮文,委託人為債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資料查復表備註欄記載「102年5月未保存建物信託,受託人劉榮文」,嗣同分局檢送系爭建物申請信託財產所附申請書、同意書暨信託契約書資料,核查信託契約書載明系爭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委託人為相對人○○公司,授權將系爭建物,依照信託法相關規定,登記在受託人劉榮文名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嗣延長至106年5月14日等語,此有105年6月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609961號函、105年7月15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0813號函在卷可佐。然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劉榮文,並未為信託之登記,此兩造所不爭執,且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台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是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之其中一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人。換言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必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再者,稅捐稽徵機關非產權管理機關,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受籍、釐正係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辦理,相關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並不涉及實體權利歸屬。故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建物未經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榮文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僅簽訂信託契約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貫徹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難認渠等間有信託財產之移轉,已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依信託法第4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信託財產之移轉對抗抗告人。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
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