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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邱泉安相 對 人 邱文祿

邱文福邱文生邱文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728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雖非給付判決,惟隱含通行權之執行力,若

遇債務人阻礙債權人之通行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阻礙。再者,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等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通行,並要求抗告人以每坪12萬元之天價向其購買,顯見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達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目的。

㈡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最終定於105年 12月27日要求抗告人備妥工人欲實際進行拆除工作,最終竟駁回執行聲請,豈非玩笑。

㈢原審裁定執著於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之主文形式,未詳加審

酌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目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異增加訟源,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又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易言之,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定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26 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確認通行權確定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728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抗告人於105年7月14日以原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5.1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等執行卷宗屬實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固無實體上之審查權,但執行法院既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即應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觀諸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除確認抗告人通行權存在外,並無相對人應作為或不作為之記載,而此已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內容載明於判決主文之給付判決,惟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則該執行名義僅祇確認抗告人就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非屬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並無執行力,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要件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得否以另訴方式救濟,非執行法院得予審酌者。

㈢、又抗告人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要旨,主張通行權之爭執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見通行權得聲請執行等語。惟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保全執行,自與本件終局執行之要件、效果均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予以審查,抗告人此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5728號),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