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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撤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貫綝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秀娥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寶萱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104年1月12日死亡)為同居男女朋友。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由自己之匯豐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51萬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利用林益成上開帳戶將借款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103年9月中旬,被上訴人黃寶萱表示須再借600萬元,但伊本身帳戶存款餘額不足600萬元,乃商得林益成同意,先動用2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1、1樓共同經營之「○○○○」藝品店之營運資金(即林益成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伊遂於9月19日自林益成上開帳戶存款匯60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寶萱指定之前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其後伊分次於103年10月30日以現金240萬元(40萬元係供作「○○○○」營業資金,其餘200萬元則為補回貸予被上訴人黃寶萱之款項)存入、另於12月12日及25日由伊上開帳戶各以200萬元、200萬元匯入,至林益成上開帳戶。以上合計1,100萬元確係伊貸予被上訴人黃寶萱之借款,然為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復對被上訴人黃寶萱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被上訴人黃寶萱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黃寶萱因而拒絕還款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若認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林益成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則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即無受領伊上開匯存入至林益成上開帳戶共1,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悉數連帶附加利息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1,100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秀娥、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等5人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部分:伊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之

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未及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且該訴訟程序本非上訴人所得參加或應受告知訴訟,難謂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且上訴人另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訴請被上訴人黃寶萱返還借款,顯有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不合法。又上訴人匯款至林益成帳戶,有多種可能之原因,其主張係借用林益成帳戶借款予被上訴人黃寶萱,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LINE通話紀錄、借款契約書、陳靜慧書立之匯款證明書……等為證,然經歷審法院判決結果,均認有諸多疑點。於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黃寶萱出庭後提出其自美國匯款給林益成付利息之證明2張,並表示曾於2014年9月25日匯8,800美元、2014年11月24日匯16,100美元到林益成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顯見被上訴人黃寶萱係向林益成借款無誤。況被上訴人黃寶萱提供之匯款單及林益成之帳戶明細,相互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黃寶萱。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洵屬無據。再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出庭證稱:陸續於103年7月25日、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匯款551萬元、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款項係其先行匯入林益成帳戶,再出借予黃寶萱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且此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證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指出:「上訴人主張向彭貫綝借款,包含於103年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共400萬元)至林益成帳戶之金額,惟經伊等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證人彭貫綝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彭貫綝陳稱該400萬元係供買貨用的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明確,證人彭貫綝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對話承認匯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據此,益證上訴人所述透過林益成之帳戶支付借款,再由上訴人匯款補回予林益成云云,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黃寶萱部分: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審104年度重訴

字第4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前開三判決,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黃寶萱應給付林益成之繼承人即同案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1,156萬元確定,上訴人再就已確定判決認定之同一借款債務訴請撤銷,令伊無所適從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彭貫綝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以林益成名義之台

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至黃寶萱所指定之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

㈡彭貫綝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至林益成於台北富邦

銀行上開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㈢黃寶萱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同年9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予林益成,並在契約書上簽名。黃寶萱在103年10月回臺灣之後,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28日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予上訴人。

㈣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賴秀娥等5人為其繼承人。㈤賴秀娥等5人於104年6月2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黃寶萱

清償林益成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同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至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之借款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黃寶萱應給付賴秀娥等5人1,156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寶萱不服,於同年11月6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黃寶萱不服又於同年8月1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

㈥系爭前確定判決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同意於本院引用。

㈦對於其他當事人於本件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上開各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豐銀行新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豐卓越理財對帳明細、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前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

17、19、21、23、27-31、73、75、77頁、原審卷㈠第37-60、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對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

銷之訴?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

萱間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若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合法: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故第三人撤銷訴訟,需符合:⑴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他人間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⑵此第三人需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⑶此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⑷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⑸無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請求救濟等要件。次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又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配合同條以「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第三人受告知訴訟、或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而未參加或逾時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自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有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第三人既可主張訴訟裁判之不當,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具原告適格之要件。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1,100萬元之借款,應是林益成

出借予被上訴人黃寶萱,因此判命借予被上訴人黃寶萱應返還該借款予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此既判力僅及於該判決當事人賴秀娥等5人與黃寶萱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且縱使上訴人主張伊係為交付借貸款予被上訴人黃寶萱,而借用林益成之帳戶匯款,故1,1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存於伊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等情屬實,就系爭前確定判決而言,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上訴人得另案對被上訴人黃寶萱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倘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及被上訴人黃寶萱以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系爭前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上訴人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與法不合,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之本件1,100萬元借款債權存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對之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系

爭借款係其借予黃寶萱,於敗訴後亦替黃寶萱介紹律師代擬書狀以主張自己之權利,此為黃寶萱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駁回黃寶萱此部分之抗辯確定。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既已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於本件中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具體個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已難認為合法。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黃寶萱間1,100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蓋即使法院否定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對被上訴人黃寶萱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寶萱有上開1,100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既已取得對被上訴人黃寶萱之給付借款1,100萬之勝訴確定判決,在該確定判決未被撤銷之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隨時可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黃寶萱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縱獲得勝訴之判決,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之執行力,是其私法上之不安之狀態,仍無法藉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匯款、存入林益成帳戶之1,100萬元,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應予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

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支出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稱:伊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其中51萬元係訴外人陳靜慧以51萬元與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換匯的錢,訴外人陳靜慧指示伊轉匯還款51萬元予林益成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19頁、原審卷㈠第21頁);又陳稱:伊於103年12月匯款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第121、139頁);又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林益成富邦銀行的帳戶做生意用的,那是公司帳戶,算是合夥的,一起經營的利潤會放在裡面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卷二第31頁),故上訴人雖多次匯款入該林益成帳戶,但匯款之原因均與林益成有關,林益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等款項,堪予以認定。

⒊雖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

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是為借款予被上訴人黃寶萱而匯款云云,惟本院如上所述,借款予被上訴人黃寶萱之人為林益成而非上訴人,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與本件1,100萬元借款無涉。而上訴人為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中之5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存款240萬元中之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元、10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等款項之匯款人,對於匯款之原因為何,最為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林益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匯款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有交付林益成1,100萬元外,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林益成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上訴人其他訴訟中之陳述可知,林益成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或為經營之利潤,或為他人之還款等,均為林益成依法得受領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予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與被上訴人黃寶萱間1,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秀娥等5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