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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16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