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指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云云。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以其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為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資料,調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自無訊問及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