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記載「民事再審之訴申請裁定移送狀」,案由部分則記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足認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乙節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係於105年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未據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已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回證及該案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05年3月11日之翌日起算,至105年4月10日即已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又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