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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