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之再審聲明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廢棄」,是認渠等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駁回渠等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是渠等既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對已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於聲請再審狀內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遍觀再審聲請人等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僅係渠等個人主觀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或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而違法等事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實難認為合法。至再審聲請人等雖聲請調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之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等;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從逕依再審聲請人等主張為實體上之調查,故前揭資料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再審聲請人等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渠等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