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再審之訴請求第二審判決狀」,惟其陳述內容係對本院106年1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部分事由,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另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